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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三结三离 因病忽然离世 未留下片纸遗嘱 却留下数十家公司无人管理
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年迈的父母 以及分别与三位前妻生育的三个孩子 丁兰、丁旭、丁涛
因继承人对遗产管理等事宜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丁涛的母亲以丁涛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申请 要求指定丁兰为丁某的遗产管理人 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 海安法院适用特别程序 审结了这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纠纷
丁某作为一个商海沉浮多年的人,成功给自己的家庭积累了巨额资产,其生前担任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2022 年 10 月,丁某因病医治无效溘然长逝,留下年迈的父母和三个孩子。此时除了长女丁兰已成年跟着父亲在商海打拼多年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外,长子丁旭才 9 岁、次子丁涛 4 周岁,举家陷入无边的哀痛之中。 哀伤之余,当务之急是处理好丁某留下的遗产,让公司和生活尽快回归到正轨。然而因丁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其五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虽依法均可为遗产管理人,但相关继承人对遗产管理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丁涛的母亲遂以丁涛的名义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丁兰一直在集团公司担任管理工作,相对比较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运营状况,为确保丁某的遗产能得到妥善管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指定丁兰为丁某的遗产管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丁某的父母均同意由丁兰担任丁某的遗产管理人。丁兰亦表示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 丁旭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以邮寄的方式向海安法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丁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协议便因病离世,致使丁某生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数十家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不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利于继承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 现丁涛作为丁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指定丁某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丁旭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指定丁兰担任遗产管理人,但其向法院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行为表明其无意于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也未对指定丁兰为遗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及具体理由。 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丁兰亦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等情况,法院指定丁兰担任遗产管理人将更有利于遗产的有效管理,亦能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丁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遗产管理人之职责。
连线法官 应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 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多名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能否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该案承办法官陆晓丽介绍说:" 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对遗产管理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如无人愿意或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稳妥地处理遗产。"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多名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应当由多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陆晓丽介绍,在实践生活中,如果涉及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权等变更,相关行政部门往往要求所有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予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从丁某去世后到丁涛提起本案申请之前,丁旭及其监护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一直未予明确表态,系引发诉讼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本案属于实质上存在争议的情形,丁涛系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格主体。 陆晓丽指出,民法典并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管理遗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素质,因此法院应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以及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的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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