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甜冰淇淋 发表于 2022-11-11 08:52

警示!海安法院公布五例典型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2019.7-2022.6)
1、陈某亲属诉张某亲属案
    ——当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一方亦应公平担责
2、魏某诉许某、周某、保险公司案
    ——乘客开车门撞伤骑车人,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3、顾某等诉李某、保险公司案
    ——孕妇交通事故后稽留流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失
4、秦某诉金某、快运公司、保险公司案
    ——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5、吉某诉李某、保险公司案
    ——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6、唐某诉林某、保险公司案
    ——订立赔偿协议后发现残疾,因显失公平,协议可依法撤销
7、徐某、陶某等诉周某、林某、保险公司案
    ——交通事故中同饮者存有过失,可减轻责任人的责任
8、崔某诉谢某、保险公司案
    ——受害人通过人身保险获赔,并不免除侵权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9、陈某与杨某、保险公司案
    ——受害人自身病变与交通事故外力共同作用构成伤残,应按损伤参与度比例确定损失
10、潘某诉林某、杨某、保险公司案
    ——好意同乘行为及责任分配问题


本期公布前五则案例~
01陈某亲属诉张某亲属案当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一方亦应公平担责
【基本案情】2021年9月,陈某所驾双挂车(机动车)与张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及陈某当场死亡。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认为张某的违章驾车是造成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被告张某亲属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亲属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方,非机动车并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故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否应该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责任即应担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规则,不至于纵容其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只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前方违反标线指示,突然驶入机动车道,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与陈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张某亲属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而对方为机动车,可减轻张某一方的责任,酌定赔偿比例为6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家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7万余元。
【典型意义】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法作为补充。《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未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造成机动车方损害应否赔偿作明确规定,但不能据此作出完全免除非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推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主要责任及以上)并造成机动车方人身损害的,应当对机动车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虽然客观上张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主观上张某相较陈某而言过错更大。如果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一方面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另一方面在机动车方发生重大损害情况下容易造成权益保护的严重失衡,有违公平正义。02魏某诉许某、周某、保险公司案
乘客开车门撞伤骑车人,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基本案情】2021年3月22日,许某驾驶轿车停靠路边时,乘客周某打开轿车右后侧车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魏某跌倒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经鉴定,魏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魏某起诉要求许某、周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0万余元。周某辩称:其系乘客,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的商业三者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也就是说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相关责任人对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同乘人开车门的行为属于使用车辆的行为,且正是驾驶员和乘客行为的合力才引起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整个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全部赔偿。【典型意义】随着城市道路交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增加,机动车在路边停车下客,乘客开门下车时导致非机动车道中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方碰撞受伤的情况多发。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车辆使用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中2个概念的理解较为重要:1、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是第一方;许某驾驶车辆,周某乘坐车辆到达某处,都属于对车辆的使用,因此许某和周某都是第二方;魏某因许某、周某的过失导致受伤,因此魏某是第三方。2、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许某将车辆停靠路边,所载乘客周某开门下车过程属于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综上所述,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第二方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乘客和驾驶员都属第二方,因此对于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法官提醒: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均应规范行驶,不违规借道行驶;在乘坐交通工具上下车时,司机和乘客一定要注意道路周围情况,减少因开车门不慎致人致己受伤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纠纷后也应按积极主动处理。03顾某等诉李某、保险公司案
孕妇交通事故后稽留流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失
【基本案情】2021年7月12日,李某驾驶轿车在海安某路段倒车行驶时,所驾车辆尾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无责任。顾某受伤当天即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摄片,但顾某因早孕拒绝摄片。顾某右胸及双小腿疼痛,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顾某多次至医院妇产科门诊复诊均无异常。8月15日,顾某身体突然不适至医院检查,诊断为稽留流产、瘢痕子宫,后行清宫术。顾某住院行清宫术花费医疗费共8000余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顾某稽留流产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车祸外伤对其最终发生流产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原因力大小考虑为轻微原因。顾某认为本起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损伤,更因流产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要求李某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顾某稽留流产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与流产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说明,并无前后矛盾之处,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采信,酌定交通事故致顾某流产的参与度为20%。顾某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顾某的年龄、交通事故与其流产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对其身体和精神确实造成了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典型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侵权类案件时,一般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的,才予以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顾某稽留流产与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不应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唯一标尺。虽不能认定事故外伤对顾某流产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对其流产存在一定的影响。一般的流产虽不能构成残疾,但孕妇流产不同于普通的身体致害。法官提醒,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市民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珍惜生命和健康,提高安全警惕,这是对自己也是对别人负责。04秦某诉金某、快运公司、保险公司案
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11日,金某驾驶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海安市某厂区内行驶时,车厢与秦某的厂房相碰,致厂房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金某所驾肇事车辆登记在快运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秦某起诉金某、快运公司、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厂房损失2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将理赔款24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快运公司,本案中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身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快运公司,不影响受害人即秦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秦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金某、快运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均作出相同的规定。可见,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因已向他人(包括被保险人)赔付为由而免责。05吉某诉李某、保险公司案
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交强险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2020年11月6日,李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工地施工作业时,泵管支撑失控不慎砸在行经此地的吉某身上,致吉某十级伤残。吉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因案涉事故发生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既不是在道路上也非通行过程中,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部分该不该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情时有发生。特种车辆指的是外廓尺寸、重量等方面超过设计车辆界限的及特殊用途的车辆,经特制或专门改装,配有固定的装置设备,主要功能不是用于载人或运货的机动车辆。包括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等,如起重车、推土车、搅拌车等。这种车辆的运行存在特殊之处,它多数时候用于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道路上行使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几率相对低,因此一般并非在道路上运行导致事故,而通常是在生产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伤者往往主张特种车辆作业时的事故参照交通事故的情形,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特种机动车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其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完全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类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严重受限,这与交强险“保障机动车责任事故的受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并不相符。同时,保监会亦认为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可以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提醒:对于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责任事故的认定,仍应坚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来源:海安市人民法院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警示!海安法院公布五例典型案例!